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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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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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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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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现将《遂宁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7月16日17:00前反馈至电子邮箱:553789025@qq.com来稿请注明姓名、联系方式。

联系人:杨女士,联系电话:0825-2658813。

附件:遂宁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水利局 

2021年7月8日

遂宁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提高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四川省水利厅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制度》,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负责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起草科室(单位)负责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清理、修订或者废止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水利局重大行政决策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需要报告市委、市政府或者提请市人大、市政府审议的重大事项;
    (二)市水利局依据法定权限做出的涉及全市水利事业发展、深化改革方面的重大战略、重要决定、重要政策措施;
    (三)其他关系全市水利事业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 重大事项;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起草科室(单位)就重大行政决策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与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办公室沟通衔接,以促进合法性审查协调、高效运转。
    未提前沟通或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可不予受理。
    第五条  起草科室(单位)就重大行政决策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等;
    (三)制定依据目录,依据的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条款与相应依据的对照表;
    (四)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需提交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的,需提交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等;
    (五)专家咨询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性审查结论;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对报送来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三)组织局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收到起草科室(单位)提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需要起草单位提供补充材料的,起草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起草单位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九条  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在法定权限内;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合法;
    (五)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对于在合法性上不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于在合法性上存在问题的,应出具修改意见书。
    修改意见书应当指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十一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根据修改意见书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再次送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审核。
    审核后不再存在法律问题的,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有关内容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对有关科室(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文字材料进行审核。未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应不予受理并退回补办。
    第十四条   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制度,合法性审查意见文书应当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论证评估,根据调查论证评估结论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等决定。
    第十六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水利局部门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制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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