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关于印发《遂宁市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细则》的通知

来源: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3-12-14 17:08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水发〔20238


各县(市、区)水利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遂宁经开区统筹中心、市河东新区发展改革局、遂宁高新区建设与交通运输局,遂宁水文中心,市水利局相关科室:

遂宁市水利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公安局、遂宁市司法局共同制定了《遂宁市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对照细则规定,明确工作职责,遵循工作程序,抓好贯彻执行。

 

 

 

遂宁市水利局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遂宁市公安局          

 

 

 

遂宁市司法局         

2023127日        


遂宁市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依法惩治水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推进我市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管理条例》《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四川省水文条例》《四川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行政执法,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履行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监管、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河道采砂管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旱灾害防御、农村水利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水文监测等行政管理职责中,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义务、或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应树立全局观念,分工负责、通力合作,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强化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不断完善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以检查、投诉、信访、举报、交办、移送和曝光的水事违法问题为线索,持续加大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水利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案件,与监管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八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人民检察院认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侦查方向,对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起诉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及时审查,依法处理;对作出不起诉的案件,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理;发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改正。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水事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送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水事违法问题线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在具体办理水行政执法复议案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投诉、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备案案件时,发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督促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查与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的,应当按照职权范围依法进行案件办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发现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本细则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立即指定2名及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

(五)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

第十  公安机关对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3日内补充修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应当向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  公安机关对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件较为复杂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日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水事违法案件的移送处理

第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除外。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理。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或者结果。

第二十  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司法建议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  对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水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规定,认为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后,参照本细则,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行政拘留。

第五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时,应当依法做好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安机关对需要出具鉴定意见的,可以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检测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六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  落实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打击水事犯罪工作联络员制度,明确专门的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强化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案件办理。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临时召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成员单位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的会议通知、联络和协调安排。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调查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可商请提供支持和协助,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一)可能引发突发水事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涉案当事人不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涉嫌犯罪的案件嫌疑人、当事人可能逃匿或毁灭证据的;

(四)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移送案件后的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安机关针对水事违法犯罪易发、高发领域和环节,应当共同研究对策,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专项打击行动。

第三十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发布案件信息,应提前互相通报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  本细则中期限日的规定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  各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水利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公安局、遂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