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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遂宁市水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来源:遂宁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1-05-18 09:49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水函〔2021103

 四川武引蓬船灌区建设局,遂宁水文局,各县(市、区)水利局,高新区建设与交通运输局、经开区统建中心、河东新区发展改革局,市局各科室、单位:

   《遂宁市水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经遂宁市水利局2021年第6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遂宁市水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遂宁市水利局 

                                2021518

 

 

附件

遂宁市水利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遂宁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水利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局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市水利局作出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执法类型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包括: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制度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法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三章  法制审核机构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与监督科是市水利局的法制审核机构,具体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局法制审核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第八条 市水利局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市水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咨询结论,作为行政决策的参考意见。第三方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等。

第四章  法制审核程序

第十条 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在执法活动调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局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局法制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书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说明;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意见及决定书文本;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提供评估、鉴定报告;

(六)局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局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第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一)市水利局具有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行政执法裁量适当的,应建议行政决定书实施;

(二)市水利局不具有执法权限,应建议移送有执法权限的部门处理,并说明理由;

(三)市水利局不具有管辖权,应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说明理由;

(四)执法程序不合法,应建议补正程序,并说明理由;

(五)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充分,应退回以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实情况,并说明理由;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应直接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七)行政执法裁量不适当,应提出适当建议,并说明理由;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对特别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审核机构与承办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行为,报请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法制审核机构审查完毕,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经分管领导审核签发生效,一份随卷存档,另一份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五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局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机构及其人员不按本制度申请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致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办理人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涉及上级规定的从其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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