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遂宁市水利局 关于转发《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水利厅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及分类检查规则(2023年本)〉和〈四川省水利厅行政 处罚事项裁量基准指导(2023年本)〉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4-04-07 14:22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四川武引蓬船灌区建设管理局,遂宁水文中心,各县(市、区)水利局,遂宁经开区统筹中心、市河东新区发展改革局、遂宁高新区建设与交通运输局,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水利厅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及分类检查规则(2023年本)〉和〈四川省水利厅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指导(2023年本)〉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遂宁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水行政处罚“三张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水利厅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及分类检查规则(2023年本)

四川省水利厅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及分类检查规则(2023年本)

序号

检查事项目录

检查规则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事项等级划分

检查对象等级划分

检查方式

检查程序

检查要求

检查频次

适用层级

1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1.编制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未收到违法线索举报的生产建设项目

一般检查

一、检查前准备。了解检查事项及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熟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检查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内容、形式、时间、参加单位等)。

二、启动检查。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三、开展检查。通过询问、收集资料、录音录像、现场勘验、鉴定等措施,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工作,记录检查情况。

四、检查结果处置。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符合立案条件的,转至行政处罚或其他程序;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违法行为的,及时转送有权机关。

一、依法制定检查计划,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对现场检查、抽查等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检查过程,应录音录像。

二、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三、应当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的合法建设、经营等活动。

四、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部门的检查事项,应尽量联合开展。

五、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

视具体情况而定

省市县

重点检查对象

被“举报”、“立案处罚”、纳入“黑名单”、“遥感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落实不力的”生产建设项目

重点检查

2.编制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核查

一般检查对象

未收到违法线索举报的生产建设项目

一般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被“举报”、“立案处罚”、纳入“黑名单”、“遥感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落实不力的”生产建设项目

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1.编制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1.“三色评价”为绿色的生产建设项目

一般检查

2.未收到违法线索举报的生产建设项目

一般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1.“三色评价”为红色的生产建设项目

双随机

2.被“举报”、“立案处罚”、纳入“黑名单”、“遥感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落实不力的”生产建设项目

定向检查

2.编制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核查

一般检查对象

1.“三色评价”为绿色的生产建设项目

一般检查

2.未收到违法线索举报的生产建设项目

一般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1.“三色评价”为红色的生产建设项目

双随机

2.被“举报”、“立案处罚”、纳入“黑名单”、“遥感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落实不力的”生产建设项目

定向检查

2

防洪工程设施水毁修复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1.组织管理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项目业主单位

一般检查

一、检查前准备。了解检查事项及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熟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检查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内容、形式、时间、参加单位等)。

二、启动检查。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三、开展检查。通过询问、收集资料、录音录像、现场勘验、鉴定等措施,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工作,记录检查情况。

四、检查结果处置。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符合立案条件的,转至行政处罚或其他程序;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违法行为的,及时转送有权机关。

一、依法制定检查计划,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对现场检查、抽查等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检查过程,应录音录像。

二、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三、应当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的合法建设、经营等活动。

四、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部门的检查事项,应尽量联合开展。

五、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

视具体情况而定

省市县

2.质量管理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1.项目业主单位

一般检查

2.项目监理单位

一般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项目施工单位

重点检查

3.进度管理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1.项目施工单位

一般检查

2.项目进度填报责任人

一般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安全度汛措施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安全度汛相关责任人

一般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项目施工单位

重点检查

3

1.水资源管理行政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1.取水许可申请资料完整性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一、检查前准备。了解检查事项及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熟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检查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内容、形式、时间、参加单位等)。

二、启动检查。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三、开展检查。通过询问、收集资料、录音录像、现场勘验、鉴定等措施,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工作,记录检查情况。

四、检查结果处置。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符合立案条件的,转至行政处罚或其他程序;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违法行为的,及时转送有权机关。

一、依法制定检查计划,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对现场检查、抽查等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检查过程,应录音录像。

二、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三、应当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的合法建设、经营等活动。

四、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部门的检查事项,应尽量联合开展。

五、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

视具体情况而定

省市县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重点取水户

重点检查

2.取水工程验收资料完整性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重点取水户

重点检查

3.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重点取水户

重点检查

4.取水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重点取水户

重点检查

5.取水统计报表填写完成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重点取水户

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1.用水直报系统填写完成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重点取水户

重点检查

2.季度水量核定工作完成情况及水资源税缴纳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重点取水户

重点检查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重点取水户

重点检查

2.水资源调度管理行政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1.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编制所需计划建议等资料报送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调度管控对象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省级调度名录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重点检查

2.水资源调度信息化平台运用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调度管控对象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省级调度名录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重点检查

3.水资源调度目标运行偏差及处置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调度管控对象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省级调度名录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1.水资源调度方案、年度调度计划、实时调度指令、突发事件水资源应急调度预案实施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纳入省级调度名录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重点检查

2.用水总量、断面流量(水位、水量)等水资源调度控制要素保障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1.纳入省级调度名录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重点检查

2.投诉举报、违法违纪记录较多的河道内、河道外取水户

重点检查

3.节水管理行政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1.用水单位(下同)用水基本情况检查(单位产品产量或服务指标,如面积、人口等,实际用水量)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公共管网内非居用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重点检查

2.计量设施安装及运行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公共管网内非居用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重点检查

3.节水制度落实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公共管网内非居用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重点检查

4.节水宣传开展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公共管网内非居用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1.计划用水执行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公共管网内非居用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重点检查

2.用水定额管理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公共管网内非居用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重点检查

3.用水单位节水设备和器具使用情况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河道外取水户,公共管网内非居用水户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重点检查

4

河道砂石管理行政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1.河道采砂许可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对象

本年度已申领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

重点检查

一、检查前准备。了解检查事项及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熟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检查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内容、形式、时间、参加单位等)。

二、启动检查。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三、开展检查。通过询问、收集资料、录音录像、现场勘验、鉴定等措施,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工作,记录检查情况。

四、检查结果处置。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符合立案条件的,转至行政处罚或其他程序;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违法行为的,及时转送有权机关。

一、依法制定检查计划,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对现场检查、抽查等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检查过程,应录音录像。

二、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三、应当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的合法建设、经营等活动。

四、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部门的检查事项,应尽量联合开展。

五、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

视具体情况而定

省市县

2.疏浚砂综合利用情况

一般检查对象

有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的单位

双随机

5

农村饮水安全行政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1.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的运行管理情况

一般检查

一、检查前准备。了解检查事项及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熟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检查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内容、形式、时间、参加单位等)。

二、启动检查。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三、开展检查。通过询问、收集资料、录音录像、现场勘验、鉴定等措施,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工作,记录检查情况。

四、检查结果处置。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符合立案条件的,转至行政处罚或其他程序;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违法行为的,及时转送有权机关。

一、依法制定检查计划,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对现场检查、抽查等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检查过程,应录音录像。

二、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三、应当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的合法建设、经营等活动。

四、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部门的检查事项,应尽量联合开展。

五、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

视具体情况而定

省市县

重点检查对象

1.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

重点检查

2.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的供水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重点检查

2.农村供水水质全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的水质检测监测情况

一般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1.农村供水工程项目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重点检查

2.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的水质达标情况

重点检查

6

水利工程建设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1.在建水利工程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未被投诉、举报的在建水利工程

双随机

一、检查前准备。了解检查事项及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熟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检查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内容、形式、时间、参加单位等)。

二、启动检查。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三、开展检查。通过询问、收集资料、录音录像、现场勘验、鉴定等措施,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工作,记录检查情况。

四、检查结果处置。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符合立案条件的,转至行政处罚或其他程序;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违法行为的,及时转送有权机关。

一、依法制定检查计划,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对现场检查、抽查等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检查过程,应录音录像。

二、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并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三、应当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的合法建设、经营等活动。

四、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涉及多个行政机关、部门的检查事项,应尽量联合开展。

五、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

视具体情况而定

省市县

重点检查对象

被投诉、举报的在建水利工程项目

重点检查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未被投诉、举报的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被投诉、举报的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

重点检查

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对象

未被投诉、举报的甲级和乙级检测单位

双随机

重点检查对象

被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测单位

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事项

1.工程质量监督巡查

一般检查对象

厅直管小型在建工程项目

定向检查

重点检查对象

厅直管大中型在建工程项目

重点检查

2.工程稽察

重点检查对象

1.大中型在建工程项目

定向检查

2.被投诉举报的水利工程项目、重点小型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社会影响较大关系民生的在建水利工程项目

重点检查

说明: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三色评价是指监测单位依据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害等监测结果,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评价,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2.监管方式分为一般检查、重点检查、双随机、定向检查四种。其中,定向检查是双随机检查的一种方式,指按照特定条件随机抽取检查名单。


四川省水利厅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准指导目录(2023年本)》

法律、行政法规、水利部规章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省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减轻处罚

1.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擅自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下的

2.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10%以下,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擅自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10%以上30%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擅自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且符合要求: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30%以上50%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擅自取水量在30万立方米以上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 50%以上80%以下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80%以上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2

对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减轻处罚

1.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擅自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下的

2.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10%以下,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擅自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10%以上30%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擅自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30万立方米以下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且符合要求: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30%以上50%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擅自取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方式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 50%以上80%以下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水量超过取水许可水量80%以上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3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不予处罚

有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期限内缴水资源费的


一般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1个征期以上2个征期以内的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2个征期以上4个征期以内的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5个征期的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4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办了有关手续的


从轻处罚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未补办有关手续,主动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年取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年取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小于30万立方米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年取水量大于30万立方米小于50万立方米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年取水量大于50万立方米的

处5万元罚款

5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减轻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尚未造成取水事实,主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小于5万立方米的,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大于5万立方米小于15万立方米的,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大于15万立方米小于30万立方米的,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警告,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大于于30万立方米的,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减轻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整改转让行为,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未实际取水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1. 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1. 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小于10万立方米的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大于1万立方米小于10万立方米的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1. 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小于30万立方米的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审批机关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取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小于30万立方米的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取水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7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免予处罚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主动改正并及时报送的


减轻处罚

初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处2000元罚款

从轻处罚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改正

处50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1.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初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1.三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两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三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三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8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免予处罚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尚未有取水事实,主动完成安装的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主动停止取水并及时更换或者修复的


减轻处罚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尚未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的

处2000元罚款

从轻处罚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的,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或者修复的,除计征水资源费外

吊销取水许可证

9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减轻处罚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有取水事实,主动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主动停止取水并及时更换或者修复的,除计征相关费用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相关费用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相关费用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相关费用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已经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安装的,除计征相关费用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次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或者修复,除计征相关费用

吊销取水许可证

10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尚未实际取水,主动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尚未实际取水,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或者非法取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或者非法取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免予处罚

初次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从轻处罚

初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可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1.第二次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2.第二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可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1.第三次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2.第三次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主动整改并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


减轻处罚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完全消除不利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全消除不利影响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主动整改并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一次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只能消除50%—80%不利影响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只能消除20%—50%不利影响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主动整改并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法消除不利影响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主动整改并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次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备案或者报送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减轻处罚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主动整改,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封井或者回填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50%以上80%以下封井或者回填任务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20%以上50%以下封井或者回填任务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0%以上20%以下封井或者回填任务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减轻处罚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恢复原状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恢复原状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成50-80%以上恢复原状任务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成20—50%以下恢复原状任务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成0—20%以下恢复原状任务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不予处罚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补办备案手续且未施工的


减轻处罚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补办备案手续且未施工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补办备案手续,已完成10%以下施工任务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补办备案手续已完成10%以上50%以下施工任务的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限期内未完成补办备案手续,已完成50%以上施工任务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长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从轻处罚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主动并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修订并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主动并及时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修订并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减轻处罚

 

 

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或者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有取水事实,主动整改,并安装或者更换或者修复在线计量设施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在线计量设施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部分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部分更换或者修复在线计量设施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修复在线计量设施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免予处罚

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主动完成整改,且未实际取水的


从轻处罚

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取水能力低于每小时10立方米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1.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取水能力低于每小时10立方米的

2.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取水能力高于每小时10立方米低于每小时20立方米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取水能力高于每小时20立方米低于每小时30立方米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取水能力高于每小时30立方米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20

对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减轻处罚

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未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主动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黄河流域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
    (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减轻处罚

1.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主动完成整改的
2.水库管理单位未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主动完成整改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1.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2.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3.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超计划20%以内取用水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1.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2.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3.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超计划20%以上50%以内取用水的

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1.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在限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2.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3.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超计划50%以上取用水的

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

对黑河干流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月水量调度方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实施方案、实时调度指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月水量调度方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实施方案、实时调度指令的;
    (二)水库、水电站下泄流量和水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对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的;
    (三)未按要求及时上报、虚假填报或者篡改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用水计划建议、水库和水电站运行计划建议及实施情况数据或者年度水量调度情况等资料,对水量调度产生严重影响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3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后果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主动整改并立即停止使用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取水量在50立方米/日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取水量在50立方米/日以上500立方米/日以下的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取水量在500立方米/日以上的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免予处罚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主动完成整改,且在停止使用期间没有取用水的


从轻处罚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6

对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从轻处罚

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用水标准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10%以下,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用水标准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从重处罚

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用水标准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30%以上,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27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水法和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不予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主动整改或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主动整改或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主动整改或者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下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情节轻微的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上5%以下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情节较重的

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情节严重的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者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四)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减轻处罚

1.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2.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面积100平方米和岸线10米以下的
3.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1.黄河禹门口以上河段: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

2.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面积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岸线1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1.黄河禹门口以上河段: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和岸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部分完成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1.黄河禹门口以上河段: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和岸线500米以上
3.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开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免予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物体在5立方米以下,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后果的


减轻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物体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下,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物体在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2%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上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免予处罚

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从轻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减轻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经过教育,主动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威胁执法人员或者采取暴力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2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50米以下,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面积1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500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免予处罚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完成补救的


从轻处罚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救的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一般处罚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补救的

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34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免予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完成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救的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补救的

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35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轻处罚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般处罚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重处罚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货值金额4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威胁、要挟、恐吓及其它暴力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6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作业;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后继续采砂作业;

(四)不得破坏河势稳定、损坏水工程、恶化通航条件、破坏水生态环境等;

(五)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一般处罚

在长江流域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地点和深度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情节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长江流域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适用《四川省水利厅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指导目录(2023年本)》(法律、行政法规、水利部规章)第35项的裁量基准

 

在长江流域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地点和深度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情节严重或者以威胁、要挟、恐吓及其它暴力手段阻挠抗拒执法

37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有以威胁、要挟、恐吓及其它暴力手段阻挠抗拒执法或者运输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砂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有以威胁、要挟、恐吓及其它暴力手段阻挠抗拒执法或者运输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砂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采砂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检验、登记证书,配备足额适任的船员。采砂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合格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采砂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严禁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减轻处罚

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主动停回指定地点且没有违法采砂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整改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整改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利用该证件采砂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利用该证件已实际采砂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利用该证件已实际采砂,有以威胁、要挟、恐吓及其它暴力手段阻挠抗拒执法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或者未按规定采砂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41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从轻处罚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主动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般处罚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从重处罚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并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42

对在太湖流域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3

对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服从调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5

对黄河下游通过黄河防洪工程的浮桥不按规定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凡通过黄河防洪工程的浮桥,须按规定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不按规定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交纳,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浮桥,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黄河下游建设浮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黄河下游浮桥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报公安机关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建设浮桥的;
    2.浮桥不按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
    3.因浮桥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黄河河道及工程设施受到破坏的;
    4.违反黄河防汛总指挥部有关命令的;
    5.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7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免予处罚

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或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处罚

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或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

一般处罚

损毁水利工程类: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3、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

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       

5、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渠道的。

损毁水利工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监测设施类:

1、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损毁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4、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损毁监测设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类:

1、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2、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3、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4、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从重处罚

损毁水利工程类: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3、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

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       5、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渠道的。

损毁水利工程,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监测设施类:

1、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损毁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4、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损毁监测设施,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类:

1、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2、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3、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4、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补救的

48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物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49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免予处罚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主动改正并完成申报换证的


从轻处罚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申报换证的

警告

一般处罚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申报换证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0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51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

一般处罚

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处罚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主动修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导致严重后果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严重后果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处罚

非法引水,主动整改并没有实际引水的


一般处罚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警告

54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处罚

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警告

5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57

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58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60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免予处罚

生产建设单位主动补办手续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


从轻处罚

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从轻处罚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2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18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63

对逾期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生产建设单位主动缴纳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轻处罚

逾期在三个月以内的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十二个月以上的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4

对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从轻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对项目法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造成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对项目法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对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在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前发现的

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在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后,相关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前发现的

对有关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在取得有关批复文件后发现,相关批复文件已经开始具体实施的

对有关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侵占、截留、挪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500万元以下的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

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8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

对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70

对在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1

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不具备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装备等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减轻处罚

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法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法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法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法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2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不予处罚

汇交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及时补交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并通过核验的


从轻处罚

汇交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或者补交未通过核验的,未补交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汇交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或者补交未通过核验的,未补交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汇交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或者补交未通过核验的,未补交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3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免予处罚

侵占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1处,主动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从轻处罚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2处的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2处以上5处以下的

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5处以上的

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4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等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免予处罚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主动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未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不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


从轻处罚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恢复原状或者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占用水面5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占用水面5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占用水面50平方米以上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5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从轻处罚

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300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300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6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300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7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但经鉴定或者组织验收为合格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但经鉴定或者组织验收为不合格,未造成损失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8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全部移交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部分移交的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在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经通知仍不移交,或者造成档案灭失的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9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0

对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情节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情节一般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水利领域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81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从轻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八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八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82

对水利领域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从轻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完成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点八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八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合同已经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对水利领域将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承包的工程转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从轻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尚未开工,或者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300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工程已经开工,相应工程费用为300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4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

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程尚未开工


从轻处罚

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工程已经开工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处罚

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且情节严重的

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85

对水利领域由于项目法人以及咨询、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般处罚

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从重处罚

重大质量事故、特别重大质量事故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86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般处罚

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

通报批评

从重处罚

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严重后果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87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通报批评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

88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工程尚未开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工程已经开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89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工程尚未开工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

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0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工程尚未开工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等行为,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1

对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尚未开工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已经开工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92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尚未开工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已经开工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93

对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工程尚未开工的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工程已经开工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4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5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6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100万元以下损失

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100万元以上损失

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7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处罚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在限定期限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可以处以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资质证书

98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9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情节一般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0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情节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情节一般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工程尚未开工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工程已经开工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工程已经开工,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2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主动整改并未实际从事监理业务的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3人以下从事监理业务的,未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

警告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3人以上从事监理业务的,或者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降低资质等级

103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轻微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一般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财物,与相关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10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一般处罚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停止执(从)业1年,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从重处罚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或者违规行为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105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检测合同价款为3万元以下,未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检测合同价款为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未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检测合同价款为1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的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6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违法情节一般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等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从轻处罚

委托方有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违法情节一般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从轻处罚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违法情节一般的

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等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可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从轻处罚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下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单位相应资质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格

一般处罚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单位相应资质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格

从重处罚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20万元以上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服务合同价款为20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单位相应资质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格

110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为发生安全事故的


从轻处罚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警告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产停业

从重处罚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用额占所需额50%以下的

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挪用额占所需额50%以上的

处挪用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11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并发生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12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对相关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对相关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并发生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对相关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113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14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未制定应急预案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从轻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但是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产停业

120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但是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产停业

121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订立协议在3人以下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订立协议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订立协议在10人以上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限定期限内主动整改或者接受监督检查的


从轻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限定期限内仍然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两次限定期限内仍然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两次限定期限内仍然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在两次限定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

对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高危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在限定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般处罚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行为的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25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等行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不予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27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一般处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从重处罚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128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

129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对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131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内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不予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整改期限内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33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不予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从轻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从重处罚

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行为,在限定整改期限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134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处罚

在合同签订前发现,未造成实质性后果限期未完成整改的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履行,已造成重大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5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免予处罚

在评标之前发现并及时整改的


从轻处罚

在评标后,合同签订前发现的;或合同已签订,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警告,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

警告

138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从轻处罚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39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0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免予处罚

在评标之前发现并及时整改的


从轻处罚

在评标后,合同签订前发现的;或合同已签订,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予处罚

主动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给他人没有造成损失的


从轻处罚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下或者逾期在30日以下未退还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30%以上60%以下或者逾期在30日以上90日以下未退还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60%以上或者逾期在90日以上未退还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免予处罚

在评标之前发现并及时整改的


从轻处罚

在评标后,合同签订前发现的,或合同已签订,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免予处罚

合同签订前,按要求发出中标通知书,完成整改的


从轻处罚

合同签订前,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7‰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4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5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从轻处罚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6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从轻处罚

合同签订前未造成实质性后果并及时整改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合同已签订,已造成实质性后果且情节严重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对投标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47

对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等行为的

通报批评

148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免予处罚

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但不影响评标结果的


一般处罚

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从重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成员的资格

149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3000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一般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从重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1万元以上的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50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从轻处罚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情节较轻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情节较重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51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不予处罚

主动完成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从轻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人数为10人以下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项目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人数为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项目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人数为50人以上的

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52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欺骗手段轻微或者行贿金额在3000元以下,不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许可事项

撤销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情节较重,欺骗手段轻微或者行贿金额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不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许可事项

撤销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行贿金额超过1万元或者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许可事项情节严重的

撤销许可决定,并给予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3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从轻处罚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有1份隐瞒有关情况或者虚假材料的

警告

一般处罚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行为,有1份隐瞒有关情况或者虚假材料,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154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的

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降低资质等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降低资质等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5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1次,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

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1次以上3次以下,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行为,从事非经营活动3次以上,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

警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水利厅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准指导目录(2023年本)》

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拆除,尚未对供水水质产生影响的


从轻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拆除,已经对供水水质产生轻微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拆除,对供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拆除,对供水水质产生严重影响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对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免予处罚

主动清除障碍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清除障碍,及时还湖、还库,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减轻处罚

主动清除障碍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清除障碍,及时还湖、还库,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清除障碍围湖、围库、围垦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清除障碍围湖、围库、围垦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

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清除障碍围湖、围库、围垦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从事禁止活动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

(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二)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不予处罚

在水库大坝及其管理范围内垦植、铲草、放牧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大坝损害的


减轻处罚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从事禁止活动,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大坝轻微损害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从事禁止活动,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大坝轻微损害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从事禁止活动,造成大坝一般损害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从事禁止活动,造成大坝严重损害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对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编制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保证监测结论的真实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且不存在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或者存在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拒不改正或者存在严重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或者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九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恢复原状且没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减轻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恢复原状,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有轻微危害

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造成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造成严重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或者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恢复原状,防洪排涝设施能够正常运行


减轻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防洪排涝设施能够正常运行的

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恢复原状,防洪排涝设施能够正常运行,或者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有3立方米以下的

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恢复原状,防洪排涝设施不能够正常运行,或者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有3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可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恢复原状,防洪排涝设施不能运行,或者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有5立方米以上的

可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

对非法向社会发布汛情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处罚

未经同意向社会发布汛情,及时整改,发布范围限于内部职工及家属的


从轻处罚

未经同意向社会发布汛情,发布范围扩散至本单位外部或家庭之外的

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同意向社会发布汛情,发布范围扩散至本单位外部或家庭之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可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同意向社会发布汛情,发布范围扩散至本单位外部或家庭之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

对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当流域发生重大汛情等紧急情况时,水库、水电站必须服从有调度指挥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水电站在确保自身工程安全条件下有滞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主动完成整改,没有造成洪涝灾害风险的


减轻处罚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洪涝灾害风险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但是没有造成洪涝灾害风险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造成一般洪涝灾害风险的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拒不整改,造成洪涝灾害风险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对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应当征求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意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免予处罚

对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完成整改且没有取水的


减轻处罚

对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在限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完成整改且没有取水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新增用水户,取水量在5立方米/日以下,擅自改变取水地点,折合圆形取水口直径在100毫米以下,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取水量在10立方米/日以下,擅自加大取水量,增加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新增用水户,取水量在5立方米/日以上1000立方米/日以下;擅自改变取水地点,折合圆形取水口直径在100毫米以上500毫米以下;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取水量在10立方米/日以上100立方米/日以下;擅自加大取水量,增加量在100立方米/日以上1000立方米/日以下的

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新增用水户,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日以上;擅自改变取水地点,折合圆形取水口直径在500毫米以上;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取水量在100立方米/日以上,擅自加大取水量,增加量在1000立方米/日以上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10

对不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放水等扰乱供水秩序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拦截、抢占水源或者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不服从用水调度,拦截水源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抢占水源,但未造成下游用水户损失的;擅自放水,放水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未影响用水调度和造成工程损毁的;被发现后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从轻处罚

拦截水源,拦截量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抢占水源,造成下游用水户用水困难;擅自放水,放水量在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影响用水调度或造成工程损毁的

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拦截水源,拦截量在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抢占水源,造成下游100亩以下农田用水困难、年产值1000万元以下企业用水困难或影响下游生活供水的;擅自放水,放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严重影响用水调度、造成工程损毁或造成洪水的

可以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拦截水源,拦截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抢占水源,造成下游100亩以上农田用水困难、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企业用水困难或影响下游生活供水的;擅自放水,放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给用水调度造成恶劣影响、造成工程损毁或造成洪水的

可以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行合同制供水。所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费的,依法予以追缴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主动补缴或者在限定期限内补缴拖欠水费


从轻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在90日以上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或者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主动补办或者在限定期限内补办了有关手续或者拆除、封闭了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在50立方米/日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限定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没有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量在50立方米/日以下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在50立方米/日以上500立方米/日以下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限定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没有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量在50立方米/日以上500立方米/日以下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取水量在500立方米/日以上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限定期限内没有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没有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量在500立方米/日以上的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伪造、涂改、冒用、倒卖、出租、出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倒卖、出租、出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出租、出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未获利也未利用该证件实际取水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出租、出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未利用该证件实际取水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出租、出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利用该证件实际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

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出租、出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利用该证件实际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

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

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水文测站、水利水电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的


从轻处罚

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在限定期限内仍然没有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超过限定期限30日,仍然没有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超过限定期限60日,仍然没有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的

处3万元罚款

15

对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管理使用。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主动整改,完成验收并合格的


减轻处罚

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在限定期限内完成验收并合格的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验收

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在限定期限内验收不合格

可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在限定期限内验收不合格并再次投入使用

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的情形,造成建设、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减轻处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事先没有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1处,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从轻处罚

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2处以上3处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3处以上5处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5处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减轻处罚

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经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经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经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

(二)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等;

(三)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在坝体、渠堤上违法建筑、种植、放牧、修建码头、从事集市贸易;

(五)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污水;

(七)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八)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

(十)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减轻处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活动,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污染水源或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活动,尚未污染水源或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活动,导致污染水源或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活动,导致严重污染水源或者严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减轻处罚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未污染水源或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尚未污染水源或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等情节轻微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导致污染水源或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等情节一般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导致严重污染水源或者严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等情节严重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辆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由公路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不予处罚

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从轻处罚

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造成水利工程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造成水利工程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造成水利工程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常年排放的,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增容补偿。渠道增容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减轻处罚

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在50立方米以下,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对渠道水质无危害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对渠道水质无危害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对渠道水质有危害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对渠道水质有严重危害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情、险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改正,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服从水量调度指挥的


从轻处罚

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造成较重经济损失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减轻处罚

侵占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主动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没有损害工程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工程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工程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工程修复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在限定期限内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供水水质在限定期限内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从轻处罚

逾期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造成100人以下饮水不安全或者5人以下集体中毒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造成100人以上300人以下饮水不安全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集体中毒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未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造成300人以上饮水不安全或者10人以上集体中毒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6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输(供)水主管两侧三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三十米内,为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主动整改或者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破坏工程或者没有影响水质的


从轻处罚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破坏工程或者影响水质,修复工程费用在5000元以下或者导致水质轻微污染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破坏工程或者影响水质,修复工程费用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导致水质较重污染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破坏工程或者影响水质,修复工程费用在1万元以上或者导致水质严重污染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7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减轻处罚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未实际取水,主动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在限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完成整改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在限定期限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完成整改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在限定期限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完成整改,并持续取用水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

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主动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恢复原状且未取水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造成饮用水安全产生危害后果的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

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主动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对供区内用水户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对供区内用水户尚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较轻微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对供区内用水户造成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对供区内用水户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村镇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免予处罚

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未造成损失的


从轻处罚

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造成1000元以下损失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造成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损失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造成3000元以上损失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

对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免予处罚

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主动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


从轻处罚

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第二次发现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依法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完成缴纳的


从轻处罚

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

处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

处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的

处应缴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3

对没有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完成清理、平整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不予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


从轻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完成清理、平整,现场清理、平整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处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完成清理、平整,现场清理、平整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所需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完成清理、平整,现场清理、平整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处所需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4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视其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免予处罚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集市贸易或者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未造成工程损失,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恢复原状的


从轻处罚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未造成工程损失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未造成工程损失的

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未造成工程损失的

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未造成工程损失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造成工程损失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造成工程损失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造成工程损失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造成工程损失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造成工程损失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造成工程损失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造成工程损失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造成工程损失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

对擅自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一般处罚

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

警告

36

对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并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


从轻处罚

第二次出现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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