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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条例》宣传解读

来源: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7-08-30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共9章82条。它是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法规,是规范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正常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

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共六条。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质量管理责任、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基本建设程序、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作了规定。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共十一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条例》全面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随着国家投资体制的改革,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除了国家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私人投资和外资(包括港澳台投资)日益增多,投资主体多元化带来利益多元化;同时,公有制投资普遍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投资主体以项目法人的形式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因此,必须加强对投资主体(建设单位)市场行为的管理。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建设工程的重要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有权选择承包单位,有权对建设过程检查、控制,对工程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和费用,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在整个建设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要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就要对建设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对其质量责任予以明确。长期以来,对建设单位的管理一直是监督管理的薄弱环节,因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直接或间接导致工程出现问题的情况屡屡发生。《条例》对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为今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证。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本章共七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条件,对其市场行为以及勘察成果文件、设计文件本身的质量提出了要求,同时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和使用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也是整个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之一,是由他们来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此在本章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专门作出规定。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本章共九条。规定了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了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为准则。
  施工阶段是建设工程实物质量的形成阶段,勘察工作质量、设计工作质量均要在这一阶段得以实现。由于施工阶段涉及的责任主体多,生产环节多,时间长,影响质量稳定的因素多,协调管理难度较大,因此,施工阶段的质量责任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施工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它的能力和行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起关键性作用。施工单位是否有能力承担某一工程,用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来衡量。但能不能保证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除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还与该施工单位承包、分包等市场行为、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是否按图施工、按标准施工,是否按要求对材料进行检验,是否严格隐蔽工程检查等密切相关,本章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本章共五条。工程监理单位是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之一,工程监理是一种有偿技术服务,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本章就监理单位的市场行为准则、工作的服务特性、监理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等作了规定。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本章共四条。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保修的责任履行,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办法作出了规定。
  本《条例》对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设专章加以规定,是国家维护建设工程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对《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二条的细化。这些规定对工程在使用阶段,确保工程的安全使用,充分发挥使用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本章共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政府必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因此,在本条例中用了专门一章来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机构和有权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等规定。

第八章 罚则。本章共二十四条。是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所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是指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准则,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承担建设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而且还包括管理机关等;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也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第二,实施了建设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建设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第四,建设法律责任只能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或者处理。
  建设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以及违反其他法律的责任。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1)建设法律法规责任是不履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引起的后果。建设工程质量罚则,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得以实现,它是以法定义务为基础的,这里的义务有作为义务,也有不作为义务。(2)建设法律法规责任是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明文规定,否则不能构成建筑法律法规责任。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不能随意设置法律责任。(3)建设法律法规责任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于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如果不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文规定的义务,国家就要予以追究。建设法律法规责任的追究机关有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另一类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4)建设法律法规责任主要形式有行政法律法规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但在日常管理中,大量的责任形式都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本章共五条。关于肢解发包、违法分包和转包定义的规定,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国库的规定,适用范围的排除条款,是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生效日期的规定。
    条例的重点及主要制度。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1、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规定。本法规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八条、十二条分别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进行招标作出了规定,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本法规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本法规第十四条对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要求作出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规定。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设计交底制度。本法规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法规第十五条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方案,应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作了规定,并严格要求“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施工图设计文件详细说明或设计交底制度。本法规第二十三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法规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这里的竣工验收和水利行业的竣工验收是有差别的,这里的竣工验收属于项目法人验收。水利行业的竣工验收属于政府验收,是指“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法规第四十九条对竣工验收备案作出了规定。

4、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职责规定。本法规“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5、建设市场准入和执业资格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市场准入资质等级证书制度。本法规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勘察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作出了规定,并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借用资质和挂靠单位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本法规第十九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分别对勘察设计人员注册执业、施工人员考核合格(项目监理注册建造师、安全三类人员安全证书、施工人员上岗证)、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具备相应资格作出了规定。

6、勘察、设计单位应认真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的规定。本法规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先后顺序、设计深度作出了相应规定。

7、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本法规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了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施工质量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

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规定。本法规第二十八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8、施工质量检验和返修制度。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本法规第二十九条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作出了规定,第三十条对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一条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应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作出了规定。

施工质量返修制度。本法规第三十二条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作出了规定。

9、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理责任规定。本法规第三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10、监理回避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规定。本法规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对监理回避作出了规定。

(二)工程质量保修

1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本法规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作出了规定。

12、质量事故、缺陷报告、检举、控告、投诉制度。本法规第五十二条对质量事故报告作出了规定,第五十三条对工程质量事故、缺陷有权检举、控告、投诉作了规定。

(三)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13、 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本法规第十三条、四十三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并规定了水利部门负责对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本法规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本法规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条对行业主管部门行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权作出了规定。

(四)罚则

本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不予注册,终身不予注册,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违反本法规的主要法律责任有:

一是行政法律责任。本法规第七十条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报告违法的给予行政处分作出了规定,七十六条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作了规定,七十七条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人员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没有装修设计方案对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二是民事法律责任。本法规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对违反本法规相关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

三是刑事法律责任。本法规“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五)附则

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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